《著(zhu)作權質權登(deng)記辦法》已經2010年(nian)(nian)10月19日(ri)國家版權局(ju)第1次局(ju)務會議通過,現(xian)予(yu)公布,自2011年(nian)(nian)1月1日(ri)起施行(xing)。
國家版權局局長 柳斌杰
二〇一(yi)〇年(nian)十一(yi)月(yue)二十五(wu)日
著作(zuo)權(quan)質(zhi)權(quan)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wei)規范著(zhu)作(zuo)權(quan)出(chu)質行(xing)為(wei),保護(hu)債權(quan)人(ren)合(he)法(fa)(fa)(fa)權(quan)益,維護(hu)著(zhu)作(zuo)權(quan)交(jiao)易秩序,根據(ju)《中華人(ren)民共(gong)(gong)和國(guo)物權(quan)法(fa)(fa)(fa)》、《中華人(ren)民共(gong)(gong)和國(guo)擔保法(fa)(fa)(fa)》和《中華人(ren)民共(gong)(gong)和國(guo)著(zhu)作(zuo)權(quan)法(fa)(fa)(fa)》的有(you)關規定(ding),制定(ding)本辦法(fa)(fa)(fa)。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利(以下統稱“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可以出質。
以(yi)共(gong)(gong)有的著作權出質的,除另(ling)有約定(ding)外,應(ying)當(dang)取得全體共(gong)(gong)有人的同意。
第四條 以著作權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權合同,并由雙方共同向登記機構辦理著作權質權登記。
出質人和質權人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
第六條 申請著作權質權登記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權質權登記申請表;
(二)出質人和質權人的身份證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權質權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辦理的,提交委托書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權出質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質的書面文件;
(六)出質前授權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權合同;
(七)出質的著作權經過價值評估的、質權人要求價值評估的或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價值評估的,提交有效的價值評估報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wen)件是(shi)外文(wen)的,需同時附送中(zhong)文(wen)譯本。
第七條 著作權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四)出質著作權的內容和保護期;
(五)質權擔保的范圍和期限;
(六)當(dang)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xiang)。
第十一條 《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的內容包括: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質著作權的基本信息;
(三)著作權質權登記號;
(四)登記日期。
《著作(zuo)權(quan)質權(quan)登記證(zheng)書》應(ying)當標明:著作(zuo)權(quan)質權(quan)自登記之日(ri)起設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出質人不是著作權人的;
(二)合同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三)出質著作權的保護期屆滿的;
(四)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超過著作權保護期的;
(五)出質著作權存在權屬爭議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質條件的。
第十四條 著作權出質期間,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經出質的權利。
出質(zhi)人轉讓或(huo)者許可他人使(shi)用出質(zhi)的(de)(de)權利(li)所得(de)的(de)(de)價款,應當向質(zhi)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huo)者提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撤銷質權登記:
(一)登記后發現有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的;
(二)根據司法機關、仲裁機關或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影響質權效力的生效裁決或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撤銷的;
(三)著作權質權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四)申請人提供虛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騙取著作權質權登記的;
(五(wu))其他應當(dang)撤銷的(de)。
第十七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登記機構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對變更事項予以登記。
變更事項涉及證書(shu)內容(rong)變更的(de),應(ying)交(jiao)回原登(deng)記證書(shu),由登(deng)記機構發(fa)放新的(de)證書(shu)。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申請注銷質權登記: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一致同意注銷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畢的;
(三)質權實現的;
(四)質權人放棄質權的;
(五)其他導致質(zhi)權消(xiao)滅(mie)的。
第十九條 申請注銷質權登記的,應當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注銷登記證明、申請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
登(deng)記(ji)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辦理完畢,并(bing)發放注銷登(deng)記(ji)通知書。
第二十條 登記機構應當設立《著作權質權登記簿》,記載著作權質權登記的相關信息,供社會公眾查詢。
《著作權(quan)(quan)質(zhi)權(quan)(quan)登(deng)(deng)記(ji)證書》的(de)(de)內容(rong)應當(dang)與《著作權(quan)(quan)質(zhi)權(quan)(quan)登(deng)(deng)記(ji)簿(bu)(bu)》的(de)(de)內容(rong)一致(zhi)。記(ji)載不一致(zhi)的(de)(de),除(chu)有證據證明(ming)《著作權(quan)(quan)質(zhi)權(quan)(quan)登(deng)(deng)記(ji)簿(bu)(bu)》確有錯誤外,以《著作權(quan)(quan)質(zhi)權(quan)(quan)登(deng)(deng)記(ji)簿(bu)(bu)》為準(zhun)。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質權登記簿》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權質權合同的主要內容;
(三)著作權質權登記號;
(四)登記日期;
(五)登記撤銷情況;
(六)登記變更情況;
(七)登記注銷情況;
(八)其(qi)他需要記(ji)載的內(nei)容。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國家版權局發布的《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法釋[2001]20號
(2001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9次會議通過)
頒(ban)布(bu)(bu)日期(qi):20010607 實施(shi)日期(qi):20010701 頒(ban)布(bu)(bu)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為切實保護專利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申請。
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專利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被許可人中,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
第二條 訴前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申請,應當向有專利侵權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申請的具體內容、范圍和理由等事項。申請的理由包括有關行為如不及時制止會使申請人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具體說明。
第四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據:
(一)專利權人應當提交證明其專利權真實有效的文件,包括專利證書、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專利年費交納憑證。提出的申請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出具的檢索報告。
(二)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供有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及其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的證明材料,未經備案的應當提交專利權人的證明,或者證明其享有權利的其他證據。
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單獨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專利權人放棄申請的證明材料。
專利財產權利的繼承人應當提交已經繼承或者正在繼承的證據材料。
(三)提交證明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的證據,包括被控侵權產品以及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征對比材料等。
第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裁定事項,應當限于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的范圍。
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當事人提供保證、抵押等形式的擔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準予。
人民法院確定擔保范圍時,應當考慮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所涉及產品的銷售收入,以及合理的倉儲、保管等費用;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失,以及人員工資等合理費用支出;其他因素。
第七條 在執行停止有關行為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采取該項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解除有關停止措施。
第八條 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請人提出反擔保而解除。
第九條 人民法院接受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在前述期限內,需要對有關事實進行核對的,可以傳喚單方或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然后再及時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訴前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至遲不得超過五日。
第十條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復議申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專利權;
(二)不采取有關措施,是否會給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四)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二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條 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第十四條 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終審法律文書生效時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案情,確定具體期限;期限屆滿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仍可作出繼續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民法院責令停止有關行為裁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執行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措施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同時進行證據保全。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財產保全。
第十七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同時提出先行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第十八條 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的案件,申請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交納費用。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2〕32號
《最高人民(min)法(fa)院(yuan)關于審理商標民(min)事(shi)糾紛案件(jian)適用法(fa)律若干問題的解(jie)釋》已于2002年(nian)10月(yue)12日由最高人民(min)法(fa)院(yuan)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nian)10月(yue)16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 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